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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修“印刷及出版管理條例”影響可不小
2016-03-28 17:23:16   作者:o   來源:包裝e線   評論:0 點擊:

近日,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66號國務院令,公布《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(guī)的決定》(以下簡稱《決定》),涉及印刷、出版、演藝、旅游等文化領域。據(jù)了解,《決定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

印刷出版領域的具體修改內容如下

    

《印刷業(yè)管理條例》

   

 增加一條,作為第七條:“印刷企業(yè)應當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年度報告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將年度報告中的有關內容向社會公示。”

    

第八條改為第九條,第一款中的“設立印刷企業(yè)”修改為“企業(yè)從事印刷經營活動”。第二款中的“審批設立印刷企業(yè)”修改為“審批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申請”。

    

第九條改為第十條,修改為:“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(yè),應當向所在地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。申請人經審核批準的,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,并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,取得營業(yè)執(zhí)照。

   

 “企業(yè)申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,應當持營業(yè)執(zhí)照向所在地設區(qū)的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,經審核批準的,發(fā)給印刷經營許可證。

   

 “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、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;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,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(guī)定辦理審批手續(xù)。”

    

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,第一款修改為: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依據(jù)本條例第十條提出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。批準申請的,應當發(fā)給印刷經營許可證;不批準申請的,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。”

    

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,第二款修改為:“印刷業(yè)經營者變更名稱、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、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,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,應當報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。”

    

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,第一款修改為:“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(yè)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,由出版行政部門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(jù)法定職權予以取締,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、設備,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,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;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,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” 

刪去第四十三條。    

第四十六條修改為:“出版行政部門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擅自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、批準文件,或者不履行監(jiān)督職責,或者發(fā)現(xiàn)違法行為不予查處,造成嚴重后果的,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”

 

《出版管理條例》

    

第三十五條修改為:“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(fā)業(yè)務的,須經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,取得《出版物經營許可證》。

    

“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事出版物零售業(yè)務的,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,取得《出版物經營許可證》。”

   

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“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(xù)”。第二款修改為:“從事出版物發(fā)行業(yè)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終止經營活動的,應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。”

    

第六十條中的“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、印刷或者復制、進口、發(fā)行單位”修改為“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、批準文件”。

    

第六十一條中的“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、印刷或者復制、進口、發(fā)行單位”修改為“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、印刷或者復制、進口單位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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